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謝詹桂妹 相對人 王麗雅
林政安
林佳萱
林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 林順成 與債務人 吳怡君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67,589元為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債權人林順成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林順成之繼承人王麗雅等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未行使權利通知、101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