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 趙汝安趙胤翔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說明戶籍地與住所地不同之原因,戶籍地房屋為何人所有,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目前使用狀況。
2、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民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3、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應與配偶 林虹宏 共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債務人個人費用應分別列計,並說明債務人與林虹宏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4、債務人應說明其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趙○○扶養費7000元,是否已包含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範圍中,若未包含,債務人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除膳食費、教育費及扶養支出外,趙○○每月另須扶養費8000元,趙○○另須7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且是否為配偶分擔後之金額。
5、說明債務人投資阡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萬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並提出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之證明文件。
6、說明債務人自太順興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於96年6月至97年5月期間是否全無工作及收入,有無領取勞保失業給付。
7、債務人自97年6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8、債務人配偶林虹宏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說明其目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提出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薪水帳戶存摺影本。
9、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通勤方式、路線及路程里數為何,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每月交通費須20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10、提出應受扶養人趙○○、趙○○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註冊繳費收據。
11、應受扶養人趙○○已年滿16歲,趙○○已年滿14歲,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其等二人成年後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於其等二人成年後,免除負擔其等二人之扶養費用。
12、債務人自承月薪2萬8000元,其所陳報每月支出為4萬5499元,與配偶分擔後之金額為2萬2750元,債務人尚未全無還款能力。今荷蘭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應說明協商過程,及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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