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聲請人 莊靜怡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原請求輔助宣告,嗣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兒,甲○○因嚴重車禍受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臥病在床,且常有妄想、邏輯思考脫離現實或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復經鑑定結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為此,爰變更原先輔助宣告之聲請,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長男乙○○、長女丙○○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為監護人、同意指定相對人長男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繼承系統表㈥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附件
四、本院之認定: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差,反應遲鈍,認知能力缺損無法恢復,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本件准依聲請人丙○○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