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秋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秋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已易科執行完畢),有其判決書、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間隔時間、罪質差異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9年7│本院109年度│109年│本院109年│110年3│││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8日│簡字第3705號│11月30│簡字第3705│月10日│││致交通│罰金,以新│15時許││日│號│(已執│││危險│臺幣1000元│回溯72││││畢)││││折算1日│小時內│││││├─┼───┼─────┼───┼──────┼───┼─────┼───┤│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8年│本院109年度│110年3│本院109年│110年4│││害防制│月,如易科│11月5│訴字第449號│月23日│度訴字第│月21日│││條例│罰金,以新│日14時│││449號│││││臺幣1000元│許││││││││折算1日││││││├─┼───┼─────┼───┼──────┼───┼─────┼───┤│3│藥事法│有期徒刑5│108年│本院109年度│110年3│本院109年│110年4││││月│11月5│訴字第449號│月23日│度訴字第│月21日│││││日15時│││449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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