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乾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2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乾勇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范淑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莊乾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於民國88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頁),仍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拆除工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竊得財物之價值、前另有施用毒品、搶奪、毀損、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核屬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22號被告莊乾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乾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間11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范淑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再竊取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范淑貞發現上開零錢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乾勇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到現場,並進入告訴人車輛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購買完安非他命後,沒有地方吸食,所以才會進入車內吸食毒品,但伊沒有偷竊云云。2告訴人范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至告訴人停放之車輛旁,並入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