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詹明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明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關於自首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改判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北
檢泰執咸緝字第3504號通緝書),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經警緝獲帶返派出所時,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後,被告始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毒品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偵卷第3、10至13頁)。是本案係經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在先,始由被告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後,此並據被告供承:警方於107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查獲我毒品通緝,將我帶返派出所,約13時25分搜我身上時,發現我外套左邊口袋有1包海洛因殘渣袋,接著在我面前拿全新的毒品檢驗包檢驗前述所查獲之物,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我只有施用海洛因一種毒品等語在卷(偵卷第8至10頁)。準此,顯與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審酌警員已經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當場以毒品檢驗包檢出該殘渣袋有毒品反應,因而追問其取得來源與毒品用途之客觀事實,僅以本件被告於採尿前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規定適用,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且因車禍身體病痛始為施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8月間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8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7年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8日起,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判決可稽,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被告辯稱伊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云云,指摘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即難採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前經戒癮治療,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因身體不適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果菜市場從事販賣海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一子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殘渣袋1只,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該等毒品無法與殘渣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以伊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予依法論科,業詳前述,被告執前詞指摘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並無足取。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因身體不適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衡平或畸重畸輕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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