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告 李惠仁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士修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450元,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而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在其臉書(Facebook)社群媒體經營之「核能流言終結者」粉絲網頁及「黃士修」個人帳號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此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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