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謝佳錚 被告 謝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以其生活有急需、需修車、日子不好過等為由向伊借款,累計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877,000元(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事後伊屢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05年12月10日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未予置理,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2號卷第7至43頁),以及中華郵政公司復本院之106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資料、帳戶存提詳情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0日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逾期未履行,則被告自106年1月11月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6月13日(見審訴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7,000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