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年月14日」更正為「同年月10日」、第9行「於同日」更正為「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第18至19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31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11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78號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55頁、第159至161頁)」及被告黃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黃冠瑛王偉瀚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姐姐」、「 陳興興 」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等語,然被告所為已係依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而遂行犯罪,顯與單純提供幫助有間,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附表編號2、3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偉瀚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1頁),告訴人 李沛昇 、黃冠瑛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前開犯行,每週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固有供本案領取包裹時聯絡使用,惟原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生活使用,僅偶供本案使用,縱予沒收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得物品/款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情形罪名及宣告刑1李沛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沛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各1張暨密碼(密碼以LINE傳送)由黃永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領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黃冠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佯為網路店家工作人員,致電黃冠瑛,詐稱帳號有重複交易紀錄,欲依指示取消,使黃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出款項。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7分、52分許,轉帳1萬8,056元、4萬9,820元至李沛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金額總計6萬7,876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56分至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4筆、1萬7,000元(上開金額總計9萬7,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王偉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8時36分許,佯為網路店家工作人員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王偉瀚,詐稱因刷卡系統錯帳,欲退還款項,使王偉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出款項。110年10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月)17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19萬9,388元至李沛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30分、32分許,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現金(上開金額總計19萬9,000元)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55號被告黃永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姐姐」、「陳興興」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永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向李沛昇佯為代辦貸款人員,並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獲取貸款等語,致李沛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易鴻門市,寄出內含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隆門市,復由黃永吉依「姐姐」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後,再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大里區福溝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收受。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冠瑛、王偉瀚,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嗣李沛昇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昇、黃冠瑛、王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臉書認識「陳興興」,而加入其所屬集團,並依「姐姐」指示在臺北上址領取包裏後返回臺中上址交給陌生男子,且每週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目前僅領過7、8次包裹,已獲得總共4萬元之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李沛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沛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瑛、王偉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冠瑛、王偉瀚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訊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李沛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並遭被告領取等事實。5告訴人黃冠瑛所提供匯款明細、告訴人王偉瀚所提供轉帳交易通知告訴人黃冠瑛、王偉瀚遭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1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李沛昇因告訴人黃冠瑛、王偉瀚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而經警方移送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32、13878、16170號起訴書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被告於110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黃永吉辯稱: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於110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所領取之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冠瑛、王偉瀚,並於詐得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核被告黃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姐姐」、「陳興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對李沛昇、黃冠瑛、王偉瀚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匯入帳戶1黃冠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假冒「黛安芬」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冠瑛,佯稱:因帳號有重複交易紀錄,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辦理等語,致黃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匯出款項。110年10月17日21時47分許18,0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7日21時52分許49,820元2王偉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假冒「小三美日」店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王偉瀚,佯稱:因刷卡系統錯帳,欲退還款項,請依指示辦理等語,致王偉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出款項。110年9月17日21時28分許199,388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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