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253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明 和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於文到後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及1117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紀○○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21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紀明和 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值計算。兩者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7,992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36,837元,此有本院函調之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本件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36,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紀○○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紀○○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陳報被告紀明和目前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5月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

五、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117地號、1133地號、1134地號土地、184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分,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前述資料,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本院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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