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
聲請人 梁凱玲
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忠仁
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頁)。本院職權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民事卷內聲請狀,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