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鎮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鎮瑜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8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被告游鎮瑜並應於109年12月17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課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因被告游鎮瑜於收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游鎮瑜,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游鎮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第5行中段,應分別補充「宜蘭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騎士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違規闖紅燈,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未履行應允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而經撤銷,顯見其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賦予之自新機會,復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游鎮瑜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瑜於民國109年5月1日9時許,在宜蘭縣校舍路某工地飲酒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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