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告 黃薰誼

被告 林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法所失利益需要可得確定、可合

  理期待之利益,原告片面主張因本案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正

  常接案,然起訴狀後附證物3、4僅能證明原告之收入,無

  法證明原告正常情形下已經確定會有各該收入對應之案件,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法不符。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經查至法院、警局遞狀或配合偵辦為訴訟

  成本,律師諮詢部分係原告享用法律服務之結果,於本件均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四、慰撫金,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動機、態

  樣與行為後態度,與兩造自承身份地位等資料認於新臺幣6,

  500元範圍內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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