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告 黃薰誼
被告 林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法所失利益需要可得確定、可合
理期待之利益,原告片面主張因本案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正
常接案,然起訴狀後附證物3、4僅能證明原告之收入,無
法證明原告正常情形下已經確定會有各該收入對應之案件,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法不符。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經查至法院、警局遞狀或配合偵辦為訴訟
成本,律師諮詢部分係原告享用法律服務之結果,於本件均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四、慰撫金,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動機、態
樣與行為後態度,與兩造自承身份地位等資料認於新臺幣6,
500元範圍內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