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在案。
二、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證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濟,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
1號判例足參。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雖具狀陳述:「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實無力繳交本案上訴之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其民國(下同)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南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既係開店從事營業商家,客觀上已難輕認係屬全無經濟能力者,且其於99年
7月間,因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時,已依原法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亦有該繳費收據存卷足稽,此外復未立證證明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迄今僅
3個月期間其財產有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自難僅憑其上揭供述及所提資料,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