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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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聲請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陸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貳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及吸管壹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吸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