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YDF01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其於民國98年2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前,因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受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YDF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即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永和秀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DF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A00YDF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舉發通知書自98年12月15日寄存永和秀朗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應於99年1月4日(非假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1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處機關提起申訴,嗣並於同年3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所長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及蓋於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故縱從寬認定異議人上開電子郵件係屬對本件處分提起聲明異議之意,核亦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