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芝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芝丞(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2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之意旨,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函請其於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函於112年1月7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函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復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2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收受;於112年2月3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宜蘭縣○○鎮○○巷00○0號之居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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