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潘力強 被告 林燿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假冒是長庚醫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北地檢署(特偵組)等單位,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個人資料遭冒用,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將48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 呂錦銘 ;又於同年月4日、5日欺騙原告匯款80萬元至合作金庫、花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原告共損失12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 廖祐欽 、 陳廷任 、李○○、許○○、 劉易昌 、呂錦銘、李○○(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將48萬元交付共同被告呂錦銘,該次詐騙行為之參與行為人除未查獲之共犯外,係共同被告呂錦銘、李○○及訴外人張𤩎豪,且原告另受詐騙80萬元部分,係本件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與共同被告呂錦銘、李○○無涉,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向原告詐騙128萬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1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