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賴文森犯罪所得行動硬碟壹個(廠牌Transcend、型號:2.5吋、USB3.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隨身硬碟1個」之記載補充為「
行動硬碟1個(廠牌Transcend、型號:2.5吋、USB3.0)」。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刪除「累犯」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森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27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硬碟1個(廠牌Transcend、型號:2.5吋、USB3.0),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林泓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賴文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森曾因持有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日3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戰國網網咖」內,見林泓蒲將其所有之隨身硬碟1個遺留在座位地板上忘記帶走,竟拾取上開隨身硬碟後加以侵吞。
二、案經林泓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泓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隨身硬碟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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