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代 理 人 許心蓉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第三人錦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錦庚公司)約定由錦庚公司負責加工並組裝抗告人之原物料、零件與機台等,錦庚公司於受領抗告人交付之原物料、零件及機台等後即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錦庚廠房)內。詎相對人坐落在同路段83之25號廠房(下稱相對人廠房)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發生失火爆炸並延燒至錦庚廠房,連同抗告人所有之原物料、機台、堆高機等均付之一炬, 致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65萬3,909元, 抗告人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故於105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收受送達後仍拒絕給付,經查訪發現相對人大門深鎖,有脫產之虞;雖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惟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他抵押債權人,且依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又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固為3億8,000元,但未說明其負債金額,顯非其實際資本;另相對人曾多次發生爆炸意外造成鄰損及致人受傷、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亂倒廢棄物等違法行為,已遭經濟部撤照;此外,本次相對人廠房失火爆炸燃燒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 尚有其他受害人,依其現存既有財產與相關債權相差懸殊,致抗告人債權無從滿足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廠房失火爆炸延燒至錦庚廠房,致抗告人置於錦庚廠房之原物料、零件、機台、堆高機等物品燒毀,因而對相對人有1,065萬3,90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與錦庚公司間之105年6月26日採購單、訂購單、同年7月14日之工單、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核發105年7月23日相對人廠房之火災調查資料、錦庚廠房之火災證明書、火災後錦庚廠房之實景照片、火災物料損失清單、火災之媒體報導及錦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損失清單等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 99號,下稱司裁全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情,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 媒體報導為憑(司裁全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9至26頁)。
惟查:
1.經審視抗告人為催告給付而於105年8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 旋於同年9月14日委託律師函覆火災原因尚未釐清,所為請求事宜,請與受託律師聯繫以資商討等語(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4號,下稱事聲卷,第18至20頁),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
2.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公司照片以證明大門深鎖而有隱匿、迴避追償之情云云,然前開照片拍攝日期、時間不明,無法確認是否因假日或下班時間而有大門緊閉之情,反觀相對人得知抗告人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3日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旋於同年月11月18日、12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 又於同年11月22日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 並同年12月6日收受准予假扣押裁定送達後,於同年12月9日聲明異議等情, 有閱卷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司裁全卷第47至50、53至56頁、事聲卷第12頁),前開書狀所載之相對人公司地址均屬一致,並無變更,另提出105年11月2日起至30日止相對人公司內部錄影畫面照片以為佐證(事聲卷第21至28頁),是以,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述迴避債權人追償而逃匿無蹤、遠走他處等節。
3.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有高額抵押權設定,致無法滿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然相對人名下至少有30筆不動產(詳事聲卷第29至31頁),部分不動產上固設有高額抵押權登記(詳本院卷第9、10、12至19頁), 但抵押權登記日期均早於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日之前,並非為躲避抗告人之追償而增加負擔,且擔保之抵押債務均有正常履約,故無任一抵押債權人就前開不動產為查封或限制登記之情事,此觀諸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明;雖抗告人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結果前開不動產價值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惟不動產價值係依市場交易價值而定,而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並憑此計算漲價總數額,作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參照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之規定即明, 又房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5、7、9、10條等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之,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見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非等同市價,因此,無從憑此遽論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擔保債務,而無法滿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
4.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近年有諸多違法行為,遭主管機關撤照,本次火災尚有其他債權人,受損金額與相對人資產相差懸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並非實際淨資產云云,然細繹抗告人所提媒體報導(本院卷第25至27頁),相對人因故遭主管機關撤照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本院卷第43頁)係指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廠,佐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事聲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相對人公司仍在營業中,堪信除前開撤照之工廠外,相對人其餘工廠及公司營運尚未受到影響;而本次火災延燒面積固逾1,000平方公尺, 惟是否有其他廠家受延燒而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若干,均未見報導,致本院無從勾稽。另相對人公司登記與實收資本額均達3億8,000萬元,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尚有前述以外債務,以致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無資力等情,何況,相對人除前述不動產外,尚有其他投資收入,金額非微, 有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甚至於得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065萬3,909元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堪信相對人尚有相當資力,是以,依抗告人所為舉證,難認就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5.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惟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