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曜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7年
1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李曜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定前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甫於99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曜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前1、2日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龍門路237號4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2日上午3時許,因李曜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處予以逮捕,並經其自願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曜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1月12日為警捕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99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於本案查獲前1、2天之內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能採信,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7年1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曜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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