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玉科與告訴人 林瑞芃 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4及9樓之4「華泰名流大樓」住戶,被告鍾玉科之妻 鍾王敏好 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而告訴人林瑞芃之妻 郭昭吟 則係前任主任委員,被告鍾玉科因不滿告訴人林瑞芃未繳交大樓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華泰名流大樓」1樓會客室,且有鍾王敏好、郭昭吟與該大樓管理員在場時,口出「你這邪惡的眼睛」等語辱罵告訴人林瑞芃。嗣告訴人林瑞芃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沈伯俞詹勝宏 到現場處理時,被告鍾玉科仍繼續對著上開
2位警員指稱:「這惡人啊」、「你不要包庇這惡人啊」、「他是唯一唯一的惡劣的」、「唯一的惡劣」、「惡鄰居」、「他這惡劣到極點的人」、「這惡劣的人」等語,意指在場之告訴人林瑞芃品行很惡劣,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瑞芃告訴被告鍾玉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收受和解金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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