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78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冠顯因認綽號「 豆腐伯 」之 謝達富 曾向其父親 劉建志 借款遲未返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
1日9時38分許,先以FB通訊軟體發送簡訊文字予 陳博銓 表示委請陳博銓轉告謝達富儘速返還其父曾出借之部分欠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經陳博銓委婉規勸劉冠顯應維持正當工作等情後,劉冠顯認陳博銓有意推托因而心生不滿,遂以「你們下班我會去找豆腐伯見面要錢」、「我爸的錢我今天就是要我不會放棄就2酸搞的不是朋友」、「好他不給就一起死一死」、「我他媽現在去買汽油」、「我就旁邊等等不到他應該也灰等到警察我敢不敢你們可能會有懷疑,說不定我只是會吠而已」、「我今天就算一個要被三個吃我就把這兩瓶丟一丟」等字句恫嚇陳博銓,再接續於同日19時許,劉冠顯騎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工地宿舍找謝達富,並於下車時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西瓜刀及裝有液體、瓶口塞有布條之保特瓶1罐,並作出要向宿舍房屋投擲保特瓶之動作,而謝達富見聞此狀即喝阻劉冠顯,並與劉冠顯發生口角,劉冠顯騎車離開前再對謝達富恫稱:「會找人再來找謝達富」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博銓、謝達富,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嗣經陳博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劉冠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9月14日14時許,至 何培毓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趁該住處後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取何培毓所有之存摺4本、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黃金存摺1張、支票1張(面額為5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經何培毓返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博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何培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銓、被害人謝達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培毓、證人 顧臻炘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 陳博詮 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失竊現場照片5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主觀上需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其主觀上是為追討其父親對謝達富之債權而為恐嚇行為,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見告訴人何培毓之住宅後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屋內行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行竊之地點係屬住宅,則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105年9月1日數次向告訴人陳博詮為恐嚇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接續恐嚇告訴人陳博詮及被害人謝達富之犯行,致陳博詮及謝達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陳博詮及謝達富2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以理性溝通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竟以簡訊、持西瓜刀等舉措恫嚇告訴人陳博詮、被害人謝達富,又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保特瓶1罐,均已為其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存摺4本、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黃金存摺1張、支票1張,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培毓,惟所竊得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揭支票業經被告燒燬而滅失,亦據其供陳在卷,又該支票如經被害人透過掛失止付程序,將可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該紙支票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