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
被   告  陸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淑卿、 林麗玲周秋菊 依契約約定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撤回林麗玲、周秋菊部分之訴,及追加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與上開依契約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淑卿於民國86年間以訴外人林麗玲、周秋
菊為連帶保證人加入原告公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
以下稱E.A專案)」,雙方並於86年9月間簽訂繼續率提升
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為原告公
司之營業襄理,依E.A合約書第貳條本文約定,原告給付營
業襄理每月E.A保障薪新臺幣(下同)為4萬元,而給付方
式依同條第1項約定為:「保障薪核發方式...各項業務
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
即被告)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
於乙方。」亦即若被告某月可領取的薪資為1萬元,此時原
告即須依約墊付3萬元E.A保障薪差額予被告;倘被告某月
可領取的薪資為5萬元,此時原告即毋庸墊付E.A保障薪差
額。據此,本件E.A保障薪差額並不包括被告真正薪資部分
,被告於E.A合約期間所領取之保障薪差額為176,751元。
依E.A合約書第貳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第拾貳條等規定可
知領取E.A保障薪差額是有條件的。被告在其13個月保費繼
續率出現前,業已於87年7月間遭原告解聘,依原告公司「
轉籍」之規定,被告原所招攬保單之權利義務會移轉給被告
之上層主管,故被告無13個月保費繼續率可言,其13個月累
積保費繼續率自應為0,依E.A合約書第貳條第3項第1款
規定,被告有返還系爭保障薪差額之義務。又縱認E.A合約
書中被告之簽名為偽造,此亦代表被告當時領取系爭保證薪
差額失其所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有返還系爭保
障薪差額之義務。上開2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以就算業績未達標準,原告亦會保證
每人底薪之優渥條件來招募新進人員,被告因此同意進入原
告公司任職。當時原告並未提及保單繼續率未達標準必須返
還薪資。嗣被告因母親生病住院,故停止保單招攬工作,親
自照顧母親,並不知因此會被要求歸還薪資。原告主張以E.
A合約書內容認定被告當時知情並簽名同意合約內容,而要
求被告履行合約返還薪資,然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有此合約之
存在,當然更不可能簽名同意,E.A合約書內之簽名並非被
告所簽,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被告受僱於原告,被告工作
而領有薪水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86年10月至87年3月分別發給被告「
EA保障月薪」40,000元、18,554元、33,720元、15,890元、
31,515元、37,072元,合計176,751元,被告在受僱於原告
公司未滿1年之期間即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月份之
業務薪津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署E.A合約書,不知E.A合
約書內容,且其受僱於原告領有薪資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依E.A合約書之內容訂立契
約之事實,故被告應依約返還保障薪差額176,751元;若無
,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176,751元。
經查:
㈠E.A合約書中被告姓名「陸淑卿」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提出
附卷之抵押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人壽保險
要保書、證券存摺封面(以上皆為影本),及本案答辯狀等
文件內之簽名筆跡固非極為相似,然亦非顯然不同,尤其「
卿」字頗為相似,「陸」字之筆順亦頗為類似。衡諸一般人
手寫字跡本即可能有較為工整或較偏於草寫體之不同型態,
同一字亦可能於同時期出現不同筆順或形式之書寫方式;系
爭E.A合約書中「陸淑卿」之筆跡與被告自行提出之筆跡尚
難認有明顯差異而可判定E.A合約書中簽名絕非被告所親為
。次查,E.A合約書中被告之用印與被告90年6月18日民事
聲明異議狀、92年5月起訴狀、86年9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
,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用印相同,
被告固稱不知道E.A合約書上之印章是否係其所有之印章,
並稱因主管說其不在時有時需要蓋章,而要求其放印章在原
告公司,其沒有默許原告使用其印章,把印章留在辦公室是
以備不時之需,並沒有授權原告使用等語,惟查,E.A合約
書上之用印與上揭書狀及本票之用印皆相同,系爭用印係被
告所有之印章所蓋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固稱並未授權原告使
用其印章,然系爭印章並非職章,若主管要求為免不時之需
而需留印章於辦公室,於職務上之需要應留職章即可,被告
於上開多種重要文書皆以系爭印章用印,系爭印章應係其個
人常用之重要私章,縱其所辯係應主管要求而留系爭印章於
辦公室乙情為真,其留下系爭印章於辦公室讓人為其用印,
應係有授權他人為其代理私人事務之意,縱或無此授權之意
,亦已造成授權之外觀,其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E.
A合約書中之簽名無法排除係被告所簽之可能性,縱認非其
親簽,該合約書中之用印亦為被告之印章所蓋,縱非被告親
自蓋章,其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有以E.A合約書之
內容訂立契約,已可認定。
㈡依E.A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保障薪核發方式,自本合約生
效工作月份之發薪日起核發;其核發金額為,於保障薪給付
期間內,依業務制度所計算而支領之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
(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核定職級之保障
薪,由甲方墊付其差額於乙方」、同條第三項第1款「乙方
如無法提出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百分之七十(70%)以上
之證明文件,或乙方為甲方現有員工其繼續率出現期及標準
未達者,得經甲方代表人核可後,依下列方式領取保障薪差
額...如乙方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
70%),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返還...」
約定,被告既於任職尚未滿1年時即未再繼續任職於原告公
司,即無「13個月保費繼續率」及「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
」可言,則依E.A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保障薪
差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保障薪差額176,751
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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