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9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9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蘋
蔡金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3903號)
(一)緣債務人李蘋與蔡金義於民國99年7月5日共同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3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9年7月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率0.7%,第7期至第24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率0.9%,第25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率1.2%,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9月0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58,67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