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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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復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復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復財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守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撞擊,肇致黃守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及頭部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張復財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黃守賢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方循線查知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復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守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100年
4月13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
1、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且能積極與被害人黃守賢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惟被告本獲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佐,該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為履行義務勞動80小時,條件內容亦非嚴苛,被告本該心懷感悌之心,戮力將該義務勞動履行完畢,詎其在履行12小時候即不繼續為之,因此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腳受傷無法履行緩起訴之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詳卷可參,可信被告所言不虛,是因身體上之不便才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其非屬有意逃避刑事責任之輩,是被告整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自承在腳受傷前在肉販攤位工作,但自從受傷後僅能在屠宰場打零工,1日僅600元之收入,在經濟狀況上有一定困難,且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勢未臻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亦非未故意不履行完畢,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可信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供承現在健康狀況可以再履行義務勞務,則為使其能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