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金美吟 即債權人4樓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 陳秀琴 即 鴻銘 機械工程行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30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3028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陳秀琴 即鴻銘機械工程行於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14號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後,至今均未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所扣得之金錢債權移轉予異議人,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惟原裁定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執行,核與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不符,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倘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又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核發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如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ll9條第2項並無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項法律規定上之省略,自係有意之省略,此由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本法第119條第
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之規定即明。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執行債務人 吳秉橙 對於第三人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9日對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3年12月22日以基院曜103司執實字第24014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吳秉橙對於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5萬元範圍內移轉於異議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14號卷第9、19頁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4014號卷宗查明屬實,雖第三人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並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履行,惟依前述說明,原執行程序已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本院自無從依異議人之請求,逕行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理。
四、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在未取得對第三人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之確定給付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行對第三人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異議人僅提出本院103年12月22日基院曜103司執實字第24014號移轉命令影本聲請對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1日以基院曜104執實字第2302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吳陳秀琴即鴻銘機械工程行之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於104年10月23日收受後,係提出對吳秉橙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