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光暘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光暘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光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遵諭知按時到庭,甚至不曾請假,可見被告坦然面對訴訟並無逃避,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而被告僅係受薪勞工階級,且被告之子女、配偶均定居國內,因被告資力並非寬裕且本件並非重罪,被告不可能為躲避本件之執行而拋下妻小逃往國外,本件被告於移審時業已繳納金額不小之保證金,以足供擔保,因被告有短暫赴日本、香港旅遊之計畫,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光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
8月29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海)及限制住居在案。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固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然因本案案情繁雜,本院係訂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被告是否無罪尚未可知,甚且,於本院宣判之後,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者,亦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將來仍有進行庭訊甚或執行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限制出境(海)之理由並未完全消滅。惟本院考量本案歷經數十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被告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並參酌被告涉案情形、個人資力及於本案僅為受雇之員工階級等情狀,認苟被告能再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當足以確保於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除案外人 黃淑華 已於102年8月29日所提出保證金15萬元外,認被告再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應足兼顧後續刑事程序之保全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爰准被告提出前揭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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