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 章羿慧 被告 林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羿慧為被告林錦榮之女朋友,因被告都認罪,且被告不知道被通緝,希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權人,自應以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辯護人為限。查聲請人既非被告本人亦非辯護人,是其得否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即以其是否具備「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身分一節為斷;又本件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係被告之女朋友,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其法定代理人,顯與前開規定所定之聲請人資格要件不符,其顯非得提出具保之聲請權人,則其本件聲請自不符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