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告 黃麒展 (原名 黃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MASTER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採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06年8月15日之帳單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3,200元,用以抵充上期之其他費用1,278元、循環信用利息759元及本金11,163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有消費記帳款8,683元【含本金8,609元(上期計息本金19,772元-11,163元)及本期循環信用利息7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均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4,003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本金4,606元部分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104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自104年1
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加週年利率6.99計算,定儲利率指數並於每季調整一次(起訴時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為8.06%)。詎被告於106年5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9,215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欠本金498,68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25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4至23、44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為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請求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8,683元│均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3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4,606元部分按週年利│││││率7.04%計算│├──┼──────┼─────┼───────────┤│2│小額信用貸款│498,687元│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合計:507,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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