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管理中心木門」應予補充為「管理中心木門之門鎖」;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木門門鎖及時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之情形;並參以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