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1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查,並當場」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六甲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當場為警」,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測試紀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曾忠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益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1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忠益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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