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楊詠智
徐天偉
林書平
廖鏡程
劉哲維
蔡經侑
甲男 (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甲男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乙男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呂展宏
危泓宇
彭新政
謝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甲男之父」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甲男之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