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八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
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十七萬八
千五百一十一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為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三元)未為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
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