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8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翰(下稱抗告人)因罹有腦動靜脈畸形等疾病,需頻繁進出醫院治療而未能依規定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該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5日中檢 介癸 112執助1688字第112908321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佐;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住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後來搬到與友人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自112年1月初就搬回雲林縣○○鎮○○里○○000○0號戶籍地居住,因為還有貨放在上開沙鹿租屋處,所以還是會過去該沙鹿租屋處,但現在已經退租了,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記載通訊處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因為該址我才有辦法收信,至於抗告狀上會記載我住所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這是因為我把原審裁定給幫我些抗告狀的人看,對方就寫了這個地址等語,並有抗告人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約略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自雲林至臺中之高鐵票、標示地點在水林鄉農會西井辦事處(雲林縣)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再依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其始終設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未曾遷址,且原審法院繫屬時,抗告人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監所羈押、因案執行,或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既無從認定原審法院繫屬時,抗告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即無管轄權。
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誤認有管轄權,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