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國周
林健民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翊筠
陳鴻華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對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約定由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合建,然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違約倒閉,現另有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翰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商談合建契約,然義翰公司僅與聲請人會面商談一次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隨即聲請人便接獲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國周、林健民(下稱林國周等2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通知,然林國周等2人已與義翰公司談妥合建契約,卻為義翰公司出名提起本件訴訟,當係為義翰公司節省與聲請人締結合建契約之成本,而義翰公司既已就系爭土地與許多所有權人談妥合建契約,就本件分割方式及後續所有權狀態,將影響其契約履行,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對義翰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參加。經查:林國周等2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其中部分共有人與義翰公司已簽訂合建契約,亦屬義翰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各自契約關係,難認義翰公司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執此,無從認定本件判決效力及於義翰公司或對義翰公司於私法上地位有何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義翰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