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區○○○道○段○○○號前,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等待客戶前來取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小型車停靠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停放在距離路面邊緣1.2公尺外(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旁邊線2公尺、1.2公尺),致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佔用在慢車道上,適有 吳業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因而失控摔倒並斜向路旁滑行,先撞擊 何品駿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轉角及左後車門處,人車再向左前方滑行,並撞擊黃文龍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處,吳業閎因而受有肺部挫傷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創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創傷併雙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2)日凌晨0時50分許死亡。黃文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業閎之父 吳渝淞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龍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而被害人吳業閎(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失控滑倒並斜向滑行後,先撞擊何品駿停放在該址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其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處,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事實欄一記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的違停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當時臨時停車在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20公尺以外,且被害人斯時前後尚有其他動態車輛,以被害人較會注意己身附近之動態車輛,而非被告之車輛;再參以,被害人總煞車距離為19.1公尺,加計反應時間後,被害人遭遇緊急之狀況地點應遠在19.1公尺之外,可見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停車在該處無關。⑵事發現場道路雖非筆直但不會因過於彎曲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自監視器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另有一台167-x3大貨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而被告車係停在被害人行駛方向之右前方,該方向並不會遮蔽被害人注意路邊停車之狀況,是以當時之狀況亦有可能被害人要超越該台大貨車時,在前之該台大貨車有所偏移,被害人為免被撞而緊急煞車,但因其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行摔倒,尚不能因被告違停即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違停間有因果關係。⑶被告雖臨時停車,惟後輪尚距快車道與慢車道的白色實線尚有1.8公尺之寬度,足讓機車通行,並無「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問題,何況被害人之機車當時行駛在外快車道接近外車道及慢車道之隔線,非騎在慢車道上,則被告之停車並不會阻礙被害人機車之行車。經查:
(一)被告係受雇於光泉公司,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案發時駕駛光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道○段○○○號前,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等待客戶前來取貨時,適被害人吳業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處,人車因失控摔倒並斜向路旁滑行,且先撞擊何品駿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轉角及左後車門處,人車再向左前方滑行,並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處,被害人因而受有肺部挫傷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創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創傷併雙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現場照片3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相驗照片11張等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頁、第17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3至48頁、第49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曾改稱其係光泉食品公司的員工而非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乙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是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及該車是其上班業務聯擊使用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又該車車主確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車行車行照及其案發時車上印有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第3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供承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臨時停車妨礙後方車流,甚至造成追撞危險,乃課予駕駛人應在可能範圍內騰出車道空間之義務。查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為:「一、畫面2014/4/1116:30:21,被告車子行車紀錄器上晃動一下。二、畫面16:30:22,塑膠碎片噴出,大貨車167-X3經過。」,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依此可知被害人於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撞及被告所停之車時,被告當時之車雖處於靜止狀態,但引擎尚未熄火,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將引擎熄火不符,反而與其當時為警詢問時供稱:我停在路邊,店家不在,人在車上打電話連絡店家出來收貨,路邊停約1-2分鐘,感覺我的車子搖晃一下,我就下車查看,發現一男子躺在左後車輪旁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之行為應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從而,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臨時停放之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2公尺、1.2公尺,左側前、後輪分別距離外快車道1公尺、1.8公尺,而慢車道總寬為5公尺,則其臨時停車結果已佔用寬度5公尺之慢車道將近5分之3之空間,該慢車道顯已無充裕空間可容一般機車或其他車輛從容通過,且對於一般使用慢車道者而言,如不為一定程度之注意、閃避,即有從後方撞擊被告停放車輛之危險,參以被告係經考領合格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有前述被告之駕照附卷可稽,對於前揭臨時停車應遵守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確有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其停靠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而有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雖辯護人辯稱,本件現場事故路段路邊標線為白實線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云云。惟上揭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白色實線分為10公分寬及15公分寬,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第183條之一規定,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線寬10公分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等情,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臨停之路面外側白色實線位置係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見相字卷第39頁),其臨時停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辯護人認被告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並未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罪責之依據。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雖被害人於事故前50公尺其係行駛在接近外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間(見相字卷第50-51頁、第95頁),惟依事故時之前述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點均在慢車道內,且機車車身距離外快車道尚有1.6公尺(見相字卷第18頁),足徵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內,而非行駛於外快車道。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係行駛於外快車道云云,並不足採信。
2、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慢車道右側,雖有停放一排自小客車(包含何品駿上開自小客車),然該排停放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緊靠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尚未佔據慢車道達2分之1以上,且該排停放之自小客車大致均前後對齊且連續停放(見相字卷第34-35頁),於慢車道上仍留有充裕空間,可容一般機車或其他車輛從容通過,對於一般行駛於該慢車道上之用路人,尚未達到顯有妨礙通行之程度,或有何阻礙通行路線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臨時停車之車輛,已佔用寬度5公尺之慢車道將近5分之3之空間,已如上述,且所佔用之車位係位於丙車即何品駿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與丙車距離為0.9公尺,呈向左(即快車道)傾斜,另被告停放車輛之前後,並未有任何車輛併排停放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33至38頁),被告也自承其臨停處的前後均無其他車併排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可見事故時僅被告車輛違規臨停於該處。
3、距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之民眾監視器,經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光碟可知,案發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雖行駛於外快車道接近與慢車道分隔線,而被害人之車輛左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且該大貨車係行駛於外快車道上,另一輛車牌不明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惟其後已被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超越,且無其他車輛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其後方無其他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95頁)。是該大貨車既行駛於外快車道,而非本案案發地點之慢車道,而另一輛機車雖行駛於慢車道,然行駛位置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之後又被被害人超越且無其他車輛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亦無其他車輛,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未遭其他車輛撞及。再者,①本案事故雖係被害人先行摔倒後,再撞擊何品駿及被告之車輛,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衡情被害人行進前方苟無任何狀況,焉可能於行進中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林文楦 於本院證述:被害人在醫院時,有說要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害人於行進時前方遇有狀況,而當時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駛其外車道,被害人前進之慢車道除被告車輛妨礙其通行路線外,並無其他車輛在慢車道,則被害人對其母林文楦所稱之要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應係其未注意前方被告臨停之車輛,致煞閃失控而摔倒,嗣撞及被告之車輛。③以當時被害人之前方除有大貨車167-X3在快車道外,並無其他車輛在其前方,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點均在慢車道內,且機車車身距離外快車道尚有1.6公尺,難認與167-X3號大貨車有何關連。顯見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點,於原本有3點多公尺之行駛空間,突然因被告車輛阻礙其行進路線僅剩1.8或1.0公尺(見相字卷第18頁),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緊急情況,故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先撞及何品駿之車,再撞違停且有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被告車輛,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死亡結果與當時情況相符。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案發時、地,被告所駕駛且違規停放之車輛,明顯佔用被害人所行駛之慢車道5分之3之空間,足以對被害人行車路線及通行造成妨礙,亦提高被害人於道路上因交通往來致死之風險,且衡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倘被告停放車輛時,能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或與其他已停放之自小客車對齊、連續停放,而未佔用慢車道5分之3之空間,留有充裕空間待被害人機車或其他車輛通行,縱被害人在慢車道騎乘機車,不為任何注意、閃避措施,本案事故應不致發生,益徵本案係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騎車行進中閃避不及,且緊急煞車失控打滑後,先後撞擊何品駿及被告車輛,而受有前開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又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上開二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吳業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文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儘靠道路右邊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5至107頁,偵字卷第6頁),亦與本院採行相同見解。從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雖疏未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臨停之位置,雖在被害人總煞車距離之19.1公尺處。惟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突見被告車臨停在前,而其左側即快車道又有167-X3號大貨車,一時慌張致煞閃失控可想而知。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緊急煞車之地點在被告臨停之19.1公尺以外,其死亡與被告車臨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2、該167-X3號大貨車當時因行駛在快車道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已如上述。辯護人辯稱:當時亦有可能被害人要超越該台大貨車時,在前之該台大貨車有所偏移,被害人為免被撞而緊急煞車,但因其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行摔倒,尚不能因被告違停即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違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要屬其推測之詞,與事證未合,要難採信。
3、雖被告臨停車之左側後輪距離外快車道有1.8公尺,惟其左側前輪距外車道僅1公尺,以被害人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自約20公尺處所見該間隔已小於1公尺,被害人心慌可想而知,是辯護人稱:被告臨時停車時,其後輪尚距快車道與慢車道的白色實線尚有1.8公尺之寬度,足讓機車通行,並無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云云,亦無足採。
4、辯護人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中係以被害人之母林文楦所稱,被害人送醫時有告訴她,看到前方有車輛而煞車不及等語為鑑定基礎,該鑑定報告不正確云云。惟本院係採信被害人之母林文楦所稱關於「被害人在醫院時,有說要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之部分,再酌以當時車禍狀況而為論斷,縱被害人之母林文楦僅為上開證述,亦可推知被害人當時應有看到被告車輛臨停而煞車不及之情,故所得結論並無不同,是上開鑑定報告並無不正確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雇於「光泉公司」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工作,且係駕駛「光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載運貨物途中肇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時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2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要屬的論。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臨時停車,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係停車,自有未洽;又被告在上址係臨停而非停車,二者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均不相同,本院無從逕予更正,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本院依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負肇事次因,被害人負肇事主因,故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臨時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雖屬不該,惟慮及被害人於本案中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肇事因素,顯見本案車禍所生損害被害人應負較大責任,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參與調解難認無悔意,復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光泉公司之司機,月收入為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之有期徒刑5月(公訴人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