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丁○○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

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關係人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奚淑芳律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分別提起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未成年子女年幼,表達能力不佳,且兩造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奚淑芳律師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復經奚淑芳律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人選於調查時表示同意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監理人奚淑芳律師應基於未成年人甲○、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之親友、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住處於未成年人甲○、丙○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兩造之親友與甲○、丙○互動或兩造之父母與甲○、丙○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暨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等事項,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書面報告。程序監理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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