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
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趙月 容(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死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並持之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止,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消費款未付,嗣因
逾期未繳款,經原告向被告催收後,始知冒用之情,雖訴外人 趙月容 承認係其刷
卡消費且表示願還款,並簽立切結書,但原告仍質疑被告知情。嗣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同意書,與原告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訴外人趙月容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按時繳付信用卡帳款,若有延遲繳款情形發生時,被
告願清償剩餘之帳款。嗣訴外人趙月容並未依約履行,其後訴外人趙月容死亡後
,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契約上表彰之請求權對被告起訴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同意書係原告寄予被告,由被告簽署後寄回,若被告不諳法律,可以不簽署,
且被告尚可詢問他人,並於詢問後再簽署寄還原告,原告並未遊說、強迫、詐
欺被告。
(二)同意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是依據個別案件製作,此從同意書內容觀之即明。且
同意書中有提及「和解」,若係定型化契約,不會有和解。又原告係將同意書
視為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書並未加重當事人責任。
(三)同意書中「由其代為清償」係指由訴外人趙月容代為清償之意。又被告簽署同
意書日期雖在訴外人趙月容簽署切結書之後,但並不表示原告同意信用卡是訴
外人趙月容所偽辦。
(四)兩造間之同意書係債務承擔契約:蓋本件原係以訴外人趙月容為請求之對象,
惟被告確認債之發生事實原因後,表示願為債務承擔人,並同意載明由訴外人
為消償行為,此觀之同意書中載明:「『和解』、『自行』清償:::及並依
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語可知。
(五)兩造間之同意書非保證契約:雖同意書中有「由其『代』為清償」之語,而有
誤解之虞,然若被告為保證人,即無有「由『其』代為清償」之語,應僅敘明
訴外人不履行時,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即可,另亦無庸記載「『自行』清償剩餘
之帳款絕無異議」。
(六)兩造間之同意書固因用語或致誤解,惟本質上乃併存之債務承擔,與民法第三
百條所規定之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
責任,本件同意書中有類似於保證之用語,惟就簽署之事實及理由觀之,應認
被告為加入係加入為債務人之第三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系爭信用卡非被告向原告申請,而係訴外人趙月容於受被告
妥託辦理保險相關事宜時,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持被告身分證件向原告所
申辦,被告不曾持該卡消費。而訴外人趙月容冒用被告之名申請系爭信用卡,
亦為原告所明知,此可由訴外人趙月容與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載:「本人趙
月容於未告知丙○○君之情形下,私自持用其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偽冒申
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可證。另訴外人趙月容係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切結書予原告,而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簽
署同意書,顯然原告也同意信用卡是訴外人趙月容所偽辦。
(二)再查,訴外人趙月容除冒用被告證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外,亦冒用訴外人陳
素惠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華商業銀行申請多張信用卡,然原告在徵信而得知前開事實之後,深怕訴外人
趙月容無力清償,方轉向要求被告須代訴外人趙月容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金額
,而被告非申請人亦非刷卡消費之人,本即不須負擔本件清償責任,惟被告不
諳法律,復在被告催收人員不斷遊說下,方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後被告
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告知原告同意書之約
定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主要依據為同意書之約定,惟被告認該同意
書中被告承諾願為訴外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約定係無效之約定: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本
件被告依法不須負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清償責任,原告卻單方以銀行業者慣用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立,此情況應符合法律所規定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定義。是該同意書之約定,自為無效之約定。
⒉再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中第二款明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
四款明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二款之規定應能符合本
件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同意書中之約定,蓋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要旨),
是依前開法律,本件切結書之簽立自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亦係「對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約定應為無效。
(四)綜上,被告與原告所訂之同意書應為無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
金額自屬無據。縱同意書非無效,亦屬保證契約,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退萬
步言,原告所提同意書之記載:「本人丙○○遭偽冒申請之信用卡,經確認為
趙月容冒辦冒用,合計新台幣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整。:::本人同意將
上述之消費帳款由其代為清償,:::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發生,本人願自行
清償剩餘之帳款絕無異議。」,揆諸前開文義,被告同意清償之金額已經兩造
合意確認為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是原告起狀中所請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
四元及高達十九點六九之年息 應非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同意書、
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然據被告以前詞置辯。雖原告於訴訟中質疑被告早已知悉訴
外人趙月容冒名申請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由原告以電腦打字並寄予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前二行文字內容「本人丙○
○遭偽冒申請之信用卡:::,經確認為趙月容:::冒辦冒用:::」等語觀
之,可見原告於斯時,亦同意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趙月容所冒名申辦,否則其又
何以為如前之記載?參以訴外人趙月容於事發後亦向原告坦承系爭信用卡係其冒
名申請,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可證,從而,系爭信用卡係訴外
人趙月容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辦乙節,應可認定,合先敘明。經本院整理爭點
後,雙方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⑴同意書中有關被告承諾願為訴外人趙月容清償
信用卡債務之約定是否為無效?⑵同意書中之約定,其性質究係保證關係或併存
之債務承擔?⑶若被告應依同意書負責,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包含在內?
二、就爭點⑴被告辯稱同意書中關於被告承諾願為訴外人趙月容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約
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部分: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本件系爭同意書雖
係由原告以電腦打字後寄予被告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其內容,係針對
訴外人趙月容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遲未繳款後被告同意如何負責之
約定,此顯非事先所得預擬,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同意書後,仍有充分思
考空間,以決定是否簽署,是被告並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
告即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尚難謂係不合理之約定,被告謂此項約定為定型化約
款,應有誤會,而不足採;縱認該同意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並未自同意書獲
取任何利益,其如認該同意書之約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款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自可不簽署該同意書,並不會因其
未為簽署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簽署之情形。是被告最後
因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簽署該同意書,同意書之內容又無違反其他強行或禁上
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同意書中被告承諾願為訴外
人趙月容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約定為無效,被告執此抗辯同意書中被告承諾願為訴
外人趙月容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亦無可取。
三、就爭點⑵同意書中之約定,其性質究係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部分:按併存之債
務承擔雖法無明文,然不論學術界或務實上均承認其存在。惟併存的債務承擔與
保證債務仍有不同。保證債務乃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
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務人得拒絕清償,因此
,保證債務係屬從債務。至於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負擔主債務,債權人係對承擔
人及原債務人真接發生債之關係,互相之間無主從關係。經查,依被告所簽署之
同意書「本人丙○○遭偽冒申請之信用卡:::,經確認為趙月容:::冒辦冒
用:::,合計新台幣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經與富邦行信用卡事業處和解
,本人同意將上述之消費帳款由其(按:指訴外人趙月容)代為清償,並依雙方
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按時繳付信用卡之帳單(按:應係帳款之誤),若有遲延
繳款之情形發生,本人願自行清償剩餘之帳款絕無異議」內容觀之,可見兩造均
同意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趙月容偽冒被告名義所申辦,且該信用卡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訴外人趙月容間,是該信用卡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趙月
容間,被告本即勿庸負清償之責,而應由訴外人趙月容負償還之責,是該同意書
記載「由其代為清償,並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等語,顯屬贅語
。而被告復同意於訴外人趙月容「遲延繳款」時,負起給付「剩餘」帳款之責,
可認被告確有同意於訴外人趙月容無法履行時,由其代為履行,綜上,應可認兩
造間有關同意書之約定,應屬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屬
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可採。
四、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
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
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已於同意書中表示「:::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發生,本人願自行清
償剩餘之帳款絕無異議」等語,可見被告已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而訴外人趙月
於簽署切結書後,均未依切結履行還款,而其死亡之事實,亦業經本院向新竹縣
竹東戶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趙月容之除戶謄本核對無訛,是訴外人趙月容顯已無
法履行自明,從而被告以先訴抗辯為辯解,即無可採。
五、就爭點⑶若被告應依同意書負責,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包含在內部分:查
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雖記載:「本人丙○○遭偽冒申請之信用卡:::,經確認
為趙月容:::冒辦冒用:::,合計新台幣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然
其後復又載明:「經與富邦行信用卡事業處和解,本人同意將上述之消費帳款由
其(按:指訴外人趙月容)代為清償,並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按時繳付
信用卡之帳單(按:應係帳款之誤),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發生,本人願自行清
償剩餘之帳款絕無異議」,足徵被告保證之範圍,不僅止於訴外人趙月容刷卡消
費之款項,尚包含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辯稱被告同意清償
之金額僅限於兩造合意確認為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應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約定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從而,原告基於同意書,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