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陳敬凱
相 對 人 李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伊係誤匯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請
求該帳戶申請使用人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
信託函詢,查得上開帳戶申請使用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係新北
市板橋區,此有該銀行民國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253184號函暨所附附件,及相對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