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不明車號駕駛」為被告,主張不明車輛
駕駛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駕車不慎碰撞保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但經本院向警方調閱上開事故處理相關資料,仍無
從確認實際肇事車輛及駕駛年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亦無
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111
年2月11日命原告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但原告於11
1年2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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