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侑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告訴人所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告訴人暨證人 侯阿雀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份、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員警106年9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等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犯罪而獲得財產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