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4號
債權人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蔡子謙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通知函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之正反面影本)。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僅提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釋明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該電子郵件現確係由債務人所使用,亦無從確認債務人是否有開啟該電子郵件、是否已收受通知,故本院尚無從認定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債務人。)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