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彬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4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又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第9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經110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處遇資料,聲請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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