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相對人 劉順發
劉順豐 劉美里 劉美鐶 劉順隆 劉美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擔保假執行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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