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萬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簡萬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原審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6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且自行到案執行,並無違法紀錄,觀察勒戒中驗尿報告並無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初犯且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抗告人年歲已高,且不知評估標準為何?若以抗告人年齡歲數而定,則相當不公平,且難以認同。抗告人家計需自行擔當,無人分攤家計,市場攤位生意也需抗告人來規劃,請給予體恤,且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深感悔悟,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也深感痛心,已知悔改,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於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故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依其專業而為判斷。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法務部頒之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6筆」計3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合計為5分;4.以上1.至
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6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上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項目及配分,均有其客觀之評分標準,分別由勒戒處所內之輔導員、管理員及專業醫師等人,本於其職責、經驗及專業知識為評分,並經醫師依抗告人各項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整體得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在觀察、勒戒中之驗尿報告並無陽性反應云云,惟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已將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納入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中靜態因子之評定項目及配分中,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醫師、管理員參考個案自陳及個案所有其它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就醫意願等,並依抗告人個人之物質使用行為、方式、年數等各項因子,本於其職責、專業知識及經驗,為綜合評估,並非僅以抗告人於勒戒所時之尿液毒品檢驗報告無陽性反應,即可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現有卷證資料觀察,尚難認為評估之醫師或管理員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核與法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相符,難認此部分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至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係自行到案執行且無違法紀錄、年歲已高、生活家計需由自己承擔等節,核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均非屬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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