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7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非訟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石文通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第三人 石來春 之唯一繼承人,惟因失蹤人自民國85年5月1日即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前經失蹤人姪子 石編益 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無法查得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最後設籍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地址,且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3月29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06702818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0600100號函、遺囑等影本各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前於106年10月24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綜此,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應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85年5月1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92年5月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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