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陳志銘 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被告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得公司)、呂昭弦、楊欽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穎得公司邀同被告呂昭弦、楊欽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借款金額百分之80,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當時為1.16%)加碼百分之2.43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59)、另借款金額百分之20,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當時為1.16%)加碼百分之2.43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59),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穎得設計公司自106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呂昭弦、楊欽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穎得公司、呂昭弦、楊欽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穎得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呂昭弦、楊欽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