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 王嘉瑜 於警詢時之陳述」更正為「證人王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害人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電線2捆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電線2捆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1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電線二捆(共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蕭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王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