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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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鍾春龍 被告 楊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尚稱融洽,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詎料被告於結婚後數月即不告而別,此後音信全無,經原告父親報案失蹤人口後仍未查悉被告行蹤。被告已近30年未返家,其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有卷附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依被告戶籍個人記事欄記載:依苗警局75年1月16日苗警戶字第1653號報告表為行方不明人口,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查無健保、勞保投保單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數月後即行方不明、音信全無迄今等情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生活數月,自75年起即經警方列為行方不明人口,迄今20餘年無查獲紀錄,離家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團聚,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